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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第二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计。第三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服务年限以及是否具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井工煤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井下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防灭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矿井灾害等级升级或发生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火灾等事故的煤矿,重新评估并核定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85,且不得增加生产能力。露天煤矿主要核定钻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2力。防尘、防灭火、供电、疏干排水、边坡防护、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用已公布或批准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第二章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第五条煤矿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二)有上年度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三)采(盘)区回采率达到规定标准;(四)安全煤柱的留设符合有关规定;(五)“三量”符合要求;(六)上行开采及特殊开采的批准文件;(七)厚薄煤层、难易开采煤层、不同煤种煤质煤层合理配采;(八)按规定批准的资源储量的增减情况(注销、报损、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和转入、转出等);(九)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第六条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应有资源保障,核定生产能力后的矿井服务年限应与煤炭工业设计规范中改扩建矿井(露天煤矿)规定保持一致。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一井一面,实现智能化开采,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100人的3煤矿核定后服务年限不得少于20年,实施机械化改造的煤矿核定后的服务年限仅作为参考依据。第三章井工煤矿提升系统生产能力核定第七条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提升系统设备、设施配套完整,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并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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