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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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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2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第三条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四条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第十条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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