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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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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管控煤矿采掘接续紧张引发重特大事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采掘接续紧张:(一)除衰老矿井和计划停产关闭矿井外,正常生产矿井的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可采期小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最短时间的;(二)开采煤层群的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未优先选取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的;(三)未按《煤矿安全规程》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等系统,进行回采巷道施工的;(四)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和煤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擅自缩短工作面走向(推进)长度的(除遇大断层构造带或煤层变薄带不可采等外),或未经批准擅自将一个采区划分为多个采区的;(六)煤层群开采时,未留有足够的顶底板稳定时间,施工近距离邻近煤层回采巷道的;(七)擅自减少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巷道工程、钻孔工程,或擅自缩减瓦斯抽采时间,减少灾害治理措施的;(八)采煤工作面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进行采煤的;(九)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定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确认的其它采掘接续紧张情形。第三条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三)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矿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见附录。第四条矿井应当定期计算分析矿井“三量”,确保矿井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通过绘制和填报相应的图、表、台帐及文字说明,及时掌握和分析生产准备程度与采掘关系;至少每季度形成期末“三量”动态报表,并根据采掘接续变化,定期(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三量的动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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