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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号)(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总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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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第四条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第五条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第二章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六条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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