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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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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与处罚标准(专家解读)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与处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与处罚依据主讲:讲: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五年九月三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杨焕宁2015年12月3日国务院446号令第八条规定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一、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安监总局85号令)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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