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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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第四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瓦斯矿井。第八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第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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